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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市监罚〔2020〕ZF1-2号)

时间:2020-04-07     作者:市监观察【转载】   来自: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

当事人:成都鑫四季百货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成都鑫四季百货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0108MA6AHP091A

住所(住址):成都市成华区培华西路7号附7—8号

负责人:吕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局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转来案件线索移送函,以及成都市长公开电话,反映内容为:培华西路“四季百货”销售的3M品牌自吸过滤式防尘防雾霾N90口罩、“飘安”一次性口罩涉嫌假冒。

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批准于2020年1月31日对成都鑫四季百货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立案调查。

经本局调查:

一、当事人2020年1月22日和23日以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支付购货款的方式分别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6元/个的价格购得3M9001(无阀门)口罩5件(每件500个),8.5元/个、10.5元/个的价格购得3M9001V口罩共4件(每件250个),合计购得3M9001(无阀门)口罩2500个,3M9001V(有阀门)口罩1000个,购买金额24000元。当事人通过实体店和“美团”、“饿了么”平台销售上述3M口罩,销售单价为3M9001(无阀门)口罩16元/个至18元/个,3M9001V(有阀门)口罩18元/个至20元/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3M”商标持有人授权)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口罩样品鉴定结果为:3M9001(无阀门)口罩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3M”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人:3M公司  3M COMPANY,商标注册证号:第624653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 2010年04月28日 至 2020年04月27日。

二、2020年1月21、22日当事人分别从吴某、万某某处购得多种一次性口罩及饰品,其中有无中文标明厂名、厂址、标识的口罩,以及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各种口罩数量不清,当事人在销售口罩时,把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和其它一次性口罩混合在一起销售。

当事人在“京东到家”、“美团”及“饿了么”销售一次性口罩商品名标注为:“一次性口罩医用蓝色透气口罩、一次性口罩蓝色透气口罩、加厚型一次性医用口罩”等,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数量和金额无法区分统计,当事人未建账。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成都鑫四季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成都鑫四季百货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受委托人吕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1月31日),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委托人吕锋询问笔录5份(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5日、2020年2月12日、2020 年 2月27日、2020 年 3月10日),证明当事人购买与销售3M口罩、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等相关事实

5. 李某某询问笔录3份(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24日),证明李某某购进并销售给当事人3M口罩的事实。

6.举报人2020年2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3M口罩的事实。

7. 吴某2020 年 2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买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

8. 万某某2020 年 2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买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

9. 当事人负责人2020年2月1日提供的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15页,证明李某某销售给当事人3M口罩的事实。

10. 李某某2020年2月17日提供的与当事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20页,证明李某某销售给当事人3M口罩的事实。

11. 当事人负责人2020年2月5日提供的3M口罩实物,证明当事人购买并销售3M口罩的事实。

12. 举报人2020年2月5日提供的3M口罩实物以及“美团”订单截图,证明举报人通过“美团”手机APP从当事人处购得 3M口罩的事实;

13.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成市监鉴委字〔2020〕ZF1-1号)及函,证明本局委托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3M口罩进行鉴定;

14.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2月11日的鉴定书一套,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M9001(无阀门)口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5.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与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24页,证明当事人购买一次性使用口罩等相关事实。

16.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与万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购买一次性使用口罩等相关事实。          

17.当事人负责人2020 年 2月27日提供“饿了么”平台销售订单记录截图1页,证明当事人通过“饿了么”平台销售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

18. 投诉人2020年2月27日提供的口罩实物和情况说明、“饿了么”手机APP订单截图,证明当事人通过“饿了么”平台销售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

19.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销售口罩的数据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3M口罩及其它一次性口罩的相关情况。

20.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饿了么”平台上销售口罩的数据清单,证明当事人通过“饿了么”平台销售3M口罩及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等产品的相关情况。

21.上海京东到家元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京东到家”平台的销售数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一次性口罩的相关情况。

22.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18日),证明当事人对购进并销售的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行区分及当事人的认识等相关情况。

23.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成公经移字〔2020〕5号),证明案件来源。

24.成都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转办单(工单编号:200131T05144),证明投诉情况。

2020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市监听告【2020】ZF1-1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

1.本案所涉及的3M9001(无阀门)口罩已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M9001(无阀门)口罩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当事人销售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构成经营未经依法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行为。

3.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口罩中存在医用一次性口罩产品,医用一次性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未经备案从事医用口罩的经销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相关规定。

4.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口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的规定,本案涉口罩外包装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信息,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无中文标示厂名、厂址信息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对投诉人进行了赔偿,但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已售出的口罩无法追回,存在质量风险,具有特殊危害性,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1.鉴于当事人能提供其销售的3M口罩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购进价格也明显高于权利人提供的市场指导价,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销售的决定;

2.对当事人经营未经依法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0万元的处罚;  

3.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4.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厂名、厂址信息的口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决定处罚如下:

一、 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三、 罚款100000元(合计:壹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工行民丰支行(帐号:4402235009008901287;开户行:工行民丰支行;户名:成都市财政局应缴预算归集户;单位代码:010016015)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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