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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面膜致伤害 香榭丽美容院被判赔

时间:2009-12-07     作者:市监观察【转载】   来自:食品商务网   阅读

  2009 年10月15日,消费者胡女士来到泸州市江阳区消委会南城分会投诉称:2008年9月28日在纳溪摩尔玛浪漫香榭丽专柜购买了祛斑霜,商家在水井沟香榭丽美容院免费(送)做四次护理。在美容师的诱导下为胡女士办了一张年卡。2009年10月2日,美容师在没有经过胡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给胡女士敷用的面膜,结果造成胡女士面部奇痒又肿,头昏脑胀,食欲下降,严重时说话都艰难。胡女士找到美容院,美容院将胡女士带到附近的一个医院,经医生检查系使用化妆品过敏造成。经过医院三天的输液、吃药治疗,在家休息了四天后基本恢复正常,但美容院不给胡女士具体如何处理的明确答复。因此,胡女士向消委会投诉,要求美容院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16000元。

  江阳区消委会南城分会接到胡女士的投诉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对胡女士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证明消费者胡女士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赔偿问题,美容院只同意给胡女士治疗并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美容院为胡女士美容出现问题后,已为胡女士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只能负责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胡女士提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女士认为:美容院美容师在没有得到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用面膜,造成的伤害理应赔偿各种损失。

  江阳区消委会南城分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经过召集胡女士与美容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美容院一次性赔偿胡女士2000元。

  本案的焦点是经营者为消费者美容时,在没有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用面膜,造成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胡女士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如果美容院给胡女士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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