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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了4万多元结果毁容了 女子将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告上法庭时间:2019-12-28 罗婵与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济宁医学院 关联律所元律师事务所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7502号 原告:罗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罗婵与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被告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形手术费4431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做过侧切开重睑成形术和上眼睑提肌手术,术后原告感觉睁眼无力,疤痕、肉条等症状,韩氏医生诊断左侧睁眼平视无力,双侧重睑,轻度赘皮等不良症状和形态。原告通过广告宣传得知被告可以做整形术后修复手术,遂于2017年3月份在被告复查并做修复手术,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手术费。手术后,原告的症状不仅没有得到修复,并且比之前更为严重,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我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且原告目前并未出现经我院进行治疗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没有和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双侧重睑术后不良,双侧内眦赘皮,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双侧重睑修复术,双侧内眦赘皮矫正术。2017年3月24日手术前,原告在手术知情自愿书上签字,该知情自愿书中记载“睁眼不适的感觉可能无法改善。”同日手术前,原告在咨询沟通记录单上签字,该沟通记录单记载“1、鉴于原有切口和疤痕,修复尽可能去除肉条和自然性改善,但无法像首次治疗一样尽善尽美。2、术后3-6个月恢复稳定期,如有不满意,一年内免费修复。……4、顾客无法具体描述不舒服的感觉,术中尽可能调整,若是自己感觉而不是上一次手术造成,无法改善。”2017年3月24日,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了手术。 原告主张,手术后原告的症状不仅没有得到修复,并且比之前更为严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本中心组织多名鉴定人审阅鉴定材料并针对申请书中鉴定事项相关问题进行开会讨论,通过补充材料中被鉴定人罗婵近期面部正面照片及视频并未发现其上睑睁眼存在明显异常,且所要求补充的被鉴定人罗婵对在济南韩式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治疗后认为存在的损害后果的书面陈述及被鉴定人罗掸第一浓整兜手术相关病历资料并未提供,另被鉴定人电话沟通得知,其声称术后存在上睑肌睁眼无力,要求在鉴定过程中对其眼部肌肉进行神经电生理检查,但本中心及所在地三级甲等医院均无法进行相关检查。综上所述,本鉴定中心鉴定人开会讨论后,一致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对于贵院所委托鉴定事项无法得出明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五)、(七)之规定,该鉴定不予受理,所提交的委托书等资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知,被告在手术前已经对手术后的风险进行了说明,且原告术后的状况与被告手术直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医生是否在他处执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罗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